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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1001
全部
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2909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五 章 執行
  • 第 42 條
    颱風季節來臨或有其他災害徵候時,消防局應於適當時機,報告市長成立 災害防救中心,並通知各編組單位立即派員於四十分鐘內至市災害防救中 心參與作業。如遇地震重大災害各編組單位應不待通報,自動派員前往市 災害處理中心報到參加作業。
  • 第 43 條
    市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成立後,各組及各區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執 行小組、災民收容所等參加編組人員,應即停止一切差假,不待通報自動 到達工作崗位,並區分二班交替服勤,如確因病不能工作時,應由主管另 派適當人員代理。
  • 第 44 條
    市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成立後,應即作左列措施: 一 召開防救準備會報。 二 透過傳播媒體,報告災害動態,指導市民儲存飲水、食物、準備照明 設備、注意防火處置、關閉門窗、遷移或固定懸空物品之防範事項, 並公布各級防救機構電話號碼,以利市民請求。 三 派警通知可能受災地區市民疏散至預定收容所。 四 派警巡邏加強防範竊盜與不法分子乘機活動及監視市場防止物價波動 。 五 督促商店、住戶、對危險建築物及建築物附屬之廣告市招、窗型冷氣 機、浸水危險物品等設施作必要之安全處置。 六 勤導河川船戶,將船隻移至安全地區。 七 救生人員配備器材與通信運輸工具,分發配置於各區災害防救 (處理 ) 中心待命救災。 八 開放可能受災地區災民收容所準備收容災民,並通知區災害防救 (處 理) 中心。 九 救災口糧預送至各有關收容所,以備救濟。 十 抽水站作業、堤防警戒搶修、水位觀察、水門管理人員應到達工作崗 位待命。 十一 集中醫護人員,儲備器材藥品,待命救護傷病災民。 十二 各區清潔隊清溝小組整備工作應予加強並及時排除溝渠、閘門之阻 塞廢物。 十三 警察局及區公所派員協助搶修組關閉水門,勤導民眾遷離並防範不 法分子破壞或阻撓情事。
  • 第 45 條
    災害發生時,應即為左列措施: 一 將颱風動態與災害狀況隨時透過傳播媒體通報大眾。 二 適時關閉水門,並派員管理。 三 警戒堤防,發現決漏險象,緊急搶修。 四 觀察水位,並參酌臺灣省石門水庫及台北翡翠水庫洩洪與潮汐起落情 況,研判可能發生災害情事,即通知相關單位。 五 備妥電力、電信、供水等中斷後之應變措施。 六 加強巡邏搶救災害及排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暢通。 七 疏散危險地區災民至指定收容所。 八 隨時統計查報災民人數,依市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指示開放學校, 設立災民收容所,由各該學校校長為所長,指揮編組人員執行收容工 作,並將收容人數通知各該區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救濟組辦理救濟 事宜。 九 對山崩坍方、農林工礦災害等情況,採取緊急安全措施。 十 迅速處理斷落高壓電線。 十一 撲滅火警。 十二 災情嚴重時,派員保護重要機關首長及外交使節。 十三 各責任區醫院應於災害期間,集中該院醫護人員,機動支援救護責 任區內傷病患及待產災民,各區衛生所必要時得發動區內開業醫師 參加醫護災民工作。 十四 隨時洽請軍方支援,配合救災。 十五 市災害防救 (處理) 中心應即指揮各組迅採應變措施,各組每隔一 小時應陳報災況一次。 十六 隨時統計災報。 十七 參與搶救單位應將災害搶救過程向市長及市災害處理中心作初報、 續報、結報。如未成立市災害處理中心,由一一九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代理受理。
  • 第 46 條
    災害後應作左列措施: 一 召開救災善後會議。 二 恢復社會秩序,協助災民返家。 三 路樹、交通號誌、道路、橋樑、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管、防洪 排水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損壞之搶修復舊。 四 迅速查報災情。 五 處理救濟無家可歸災民。 六 勘查被毀房屋及公私有設施。 七 災區清潔。 八 災區消毒防疫。 九 災區飲用水之抽驗管制。 十 嚴重危害污染區應採取隔離、處理及追蹤管制措施。 十一 其他善後救濟事項。 清潔災害所需機具,由市政府相關單位全力支援,並得洽借民間工程機具 及洽請軍方支援。
  • 第 47 條
    防救天然災害之經費應優先就各單位原核定預算內核實支付,如原列預算 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可勻支時,再行專案報市政府核撥。 各級防救天然災害之值勤 (班) 工作人員加班費,如於辦公時間外留守, 各單位按實際加班時數核實支給,不限班次,但不得再發給誤餐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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