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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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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2909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六 章 善後救濟
  • 第 48 條
    災害發生時,當地區公所應立即派員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及建管機關切實勘 查發生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及住屋損失數目,即時 陳報市政府預撥救濟金,由區公所會同里鄰長放賑,社會局得派員監放。
  • 第 49 條
    災害之勘查,以左列各款為對象: 一 死亡災民。 二 失蹤災民。 三 重傷災民:受災遭受重傷不能行動,經醫師證明須住院十五日以上治 療者。 (輕微傷害經治療即可痊癒者應報備) 。 四 住屋全毀: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拆除重建不能居住; 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二者;或屋內家 具設備全毀者。 五 住屋半毀:受災全戶住屋屋頂塌毀或牆壁倒損面積超過半數,非經大 修不堪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 一或屋內家具設備損毀,超過全部二分之一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理戶籍登記者,並以 一戶長為一戶。住屋之損失計算僅限於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 、浴室。各種災情應詳實填列調查表,必要時應附相片備查。 區公所得就勘查所列受災事實,經申請後出具災害證明。但該證明不得作 為修繕房屋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情形,經勘查屬實,以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實際居住於現址者, 按受災人口數額發給救濟金,其發給標準表由社會局定之。
  • 第 50 條
    災害房屋全毀,依法不能重建者,其災害救濟金加倍發給。
  • 第 51 條
    外縣市民於本市因天然災害死亡、失蹤及重傷者,其災害救濟金比照第四 十九條第四項之標準表,由災害發生地區公所報市政府發給。
  • 第 52 條
    救濟金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個月內發放,受領人如對勘查事實或救濟金額有 異議者,應於發放後七日內向區公所申請複查。如未於前述期間內申請複 查或受領救濟金者,不得要求複查或具領。
  • 第 53 條
    死亡或失蹤災民救濟金之受領,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以親等近者為先) 。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其他直系親屬 (以親等近者為先) 。 無前項親屬者,由負責死亡災民善後者受領喪葬補助費,不發給救濟金。
  • 第 54 條
    重傷救濟金由其本人或直系親屬具領;住屋損毀救濟金,由戶長或其代理 人具領。
  • 第 55 條
    在救濟金未發放前,區公所應供給災民收容所災民膳宿,每人每日伙食費 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元為原則,並得視物價指數變動情形酌作增減。
  • 第 56 條
    各界樂捐救濟款物,由災害發生之當地區公所處理。但災情跨及二區以上 者,由社會局統籌辦理。 對於各界之協助,如需褒獎表揚,由災害發生地之區公所簽報核定。
  • 第 57 條
    各級救災人員對災害查勘及審核,如有虛報災情、濫用救濟金等情事,經 查明屬實,應按情節輕重予以行政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救災人員對災害之防範與處理得當,具有績效者,得依有關規定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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