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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5、6、7、9、11、15、16、18、22、23、25~27、31、32、36、41、43~46、47、48~52、53~55、60、62、63、63-1、72、73、90、92、93-1、96、98、104、106、108、111、113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5-1、23-1、46-1、47-1~47-3、55-1、88-1、90-1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九節節名;並刪除第8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 投票之方法行之。
  • 第 3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 第 4 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 第 5 條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 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 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 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 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 日期為準。
  • 第 5-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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