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制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 令之規定。
- 第 2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 投票之方法行之。
- 第 3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選舉區。
- 第 4 條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 第 5 條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 天然災害行政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 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應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 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應自投票日前一日起 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 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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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86、89、117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