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七 節 選舉結果
- 第 63 條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 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 。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 第 64 條同一組副總統候選人死亡,該組總統候選人仍當選為總統時,其副總統視 同缺位。 總統或副總統當選人之一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視同缺位。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同時 視同缺位時,應自死亡之日或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 第 65 條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應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 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 自該日起算。
- 第 66 條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製發。副總統缺位時之補選 當選證書,由立法院製發。
- 第 67 條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之規定。 前項重行公告之當選人,其任期至原任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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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63971號令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並增訂第93-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