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罷免
- 第 70 條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 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後,立法院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一年 者,不得罷免。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立法院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 免人答辯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 第 71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二十日 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 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 罷免理由書。 三 答辯書。
- 第 72 條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任何人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 第 73 條罷免案之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立法院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 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 第 74 條總統、副總統罷免票,應分別印製。但立法院移送之罷免案,同案罷免總 統、副總統時,罷免票應將總統、副總統聯名同列一組印製。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 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 第 75 條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 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 第 76 條罷免案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 罷免時,即為通過。
- 第 77 條罷免案經投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 第 78 條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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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86、89、117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