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 第 79 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
- 第 80 條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1 條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82 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83 條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政黨之負責人、代表人,政黨或候選人之代理人、受雇人犯前二項之罪者 ,依前二項之規定處罰。其所犯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罪者,並對該政 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犯為第一項後段之 罪者,並對該政黨或候選人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84 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前項之罪者,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 85 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 妨害他人依法為被連署人連署者。 三 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同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6 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87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 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 連署或不為連署者。 三 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 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第 88 條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 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9 條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 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前條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條規定,於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 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 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 第 90 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 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 第 91 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92 條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 聚眾包圍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同 意人之服務機關或住、居所者。 二 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被連署人、連署人、候選 人、被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同意人對罷免案之進行者。
- 第 93 條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 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 第 93-1 條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查獲之攝影器材沒收之。
- 第 94 條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 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 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95 條候選人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違反第 三十九條第三項不依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候選人對於競選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6 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 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 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 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7 條犯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 定處罰之。
- 第 98 條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 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 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
- 第 99 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 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
- 第 100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分 區查察,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 人民是類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 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 第 101 條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 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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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86、89、117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