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選舉罷免訴訟
- 第 102 條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 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 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 免無效之訴。
- 第 103 條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 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 第 104 條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 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 受影響。
- 第 105 條當選人有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屆滿前,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 第 106 條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 第 107 條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原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 第 108 條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 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以罷免案提 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有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 五、被罷免人有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 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 不在此限。
- 第 109 條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 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 證,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 第 110 條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
- 第 111 條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 ,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 第 112 條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 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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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141號令修正公布第1、5、6、7、9、11、15、16、18、22、23、25~27、31、32、36、41、43~46、47、48~52、53~55、60、62、63、63-1、72、73、90、92、93-1、96、98、104、106、108、111、113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三章第五節節名;增訂第5-1、23-1、46-1、47-1~47-3、55-1、88-1、90-1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九節節名;並刪除第8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