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113 條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 罰之;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14 條自候選人完成登記日起,至選舉投票日之翌日止,國家安全局應協同有關 機關掌理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之安全維護事項;其安 全維護實施辦法,由國家安全局定之。
- 第 115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罷免案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第 116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11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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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86、89、117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