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選舉罷免機關
- 第 6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省 (市 ) 、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但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之提議、提出及 副總統之缺位補選,由立法院辦理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 第 7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 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 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 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 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六 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之辦理事項。 七 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定事項。 九 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 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事項。 十一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 第 8 條省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縣 (市) 選舉委員會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
- 第 9 條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二 選舉、罷免票之印製事項。 三 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督導事項。 四 選舉公報之印製事項。 五 選舉宣導之執行事項。 六 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七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就下列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 (鎮 、市、區) 公所辦理: 一 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 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之遴報事項。 四 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 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 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 第 10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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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86、89、117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