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一 節 選舉人
- 第 11 條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 選舉權。
- 第 12 條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 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 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 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 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 第 13 條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於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 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為限。總統、副總 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並應在該選舉人行使他種公 職人員選舉權之選舉區內。
- 第 14 條選舉人投票時,除另有規定外,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應憑本人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 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 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 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 第 15 條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 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 第 16 條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 (鎮、市、區) 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 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 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 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 第 17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合 併編造。
- 第 18 條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 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 第 19 條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 第 三 節 候選人
- 第 20 條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 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 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第 21 條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 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 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 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 第 22 條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 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 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 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 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 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 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 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 第 23 條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 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 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 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 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 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 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 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 ,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 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 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 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 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 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 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 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 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24 條依連署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 完成連署證明書。
- 第 25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 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 第 26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 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 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27 條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 現役軍人。 二 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 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 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 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 第 28 條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 百零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 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 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第 29 條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 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重行選舉,於公告停止選舉前取得之總統、副總統候選 人完成連署證明書,於重行選舉仍適用之。
- 第 30 條經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其推薦之政黨,不得撤回其推薦。
- 第 31 條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 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 第 32 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 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
- 第 33 條候選人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審 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於候 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 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 人到場親自抽籤,各組候選人無人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時,得委託他人持各 組候選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 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 第 四 節 選舉公告
- 第 34 條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 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選舉區、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並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一百二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 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 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五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但補選或重行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公告,其 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 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 四 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 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 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 第 35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應於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三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 第 五 節 選舉活動
- 第 36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 起至下午十時止。
- 第 37 條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競選經費之捐贈: 一 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 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 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其他組候選人。但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五 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 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
- 第 38 條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 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 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新臺幣一億元之和。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 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 第 39 條同一組候選人應合併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候選人指定會計師負責記 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 舉委員會合併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候選人及指定之會計師簽章 負責。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收支,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 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競選經費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 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 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 40 條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 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 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同一組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 額,不得超過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 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 第 41 條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 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 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 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 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 第 42 條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 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 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 (構) 、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 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 ,不在此限。
- 第 43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 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 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 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 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 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 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 第 44 條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 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 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 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 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 第 45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 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 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 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 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 第 46 條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 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 ,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 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舉發。
- 第 47 條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 。
- 第 48 條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 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 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 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 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 (構) 、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 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 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49 條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 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 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 第 50 條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 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 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 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 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 行為。
- 第 51 條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 第 52 條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 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 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 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 述。
- 第 六 節 投票及開票
- 第 53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 (構) 、學校、公共場 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 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 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 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 併送交鄉 (鎮、市、區) 公所轉送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 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 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 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 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 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 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 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 後三個月。
- 第 54 條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 ;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調派之。
- 第 55 條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 前項監察員,由各組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監察員之推薦,由其推 薦之政黨為之,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 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同一組候選人或其推 薦之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 監察工作,同一投票所、開票所,以指定一人為限。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 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主任監察員及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就下 列人員遴派之: 一 地方公正人士。 二 各機關 (構) 、團體、學校人員。 三 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56 條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 第 57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 ,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辦理。
- 第 58 條選舉票應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印製、分發及應用。選舉票上 應刊印各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登記方式及相片;依政黨 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印推薦該組候選人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 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 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印連署。 前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 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 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 第 59 條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 第 60 條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者。 三 所圈位置全部於圈選欄外或不能辨別為何組者。 四 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 六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者。 八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 第 61 條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 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 第 62 條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 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 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 第 七 節 選舉結果
- 第 63 條選舉結果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 三十日內重行投票。 候選人僅有一組時,其得票數須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始為當選 。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 第 64 條同一組副總統候選人死亡,該組總統候選人仍當選為總統時,其副總統視 同缺位。 總統或副總統當選人之一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 視同缺位。 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致同時 視同缺位時,應自死亡之日或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判決書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 第 65 條總統、副總統當選人應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 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 自該日起算。
- 第 66 條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製發。副總統缺位時之補選 當選證書,由立法院製發。
- 第 67 條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如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之規定。 前項重行公告之當選人,其任期至原任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日止。
- 第 八 節 副總統之缺位補選
- 第 68 條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之。
- 第 69 條立法院補選之副總統,應於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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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86、89、117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