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二 節 選舉人名冊
- 第 16 條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 (鎮、市、區) 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 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 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編造,並註記僑居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 (鎮、市、區) 公所、戶政機關依 本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 供。
- 第 17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合 併編造。
- 第 18 條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函報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 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 第 19 條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 (鎮、市、區) 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 正情形,送戶政機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 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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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86、89、117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