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三 節 候選人
- 第 20 條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 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 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第 21 條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 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 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 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 第 22 條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 檢附加蓋內政部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 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 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者,其 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 選人得票數之和,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 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 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 第 23 條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 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 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中央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並函請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 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二十 五日內為之。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前項之連署 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 百分之一點五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 人完成連署證明書,並發還保證金。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二分之一者, 保證金不予發還。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 ,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 署均無效。 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 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 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 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 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 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四 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 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24 條依連署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 完成連署證明書。
- 第 25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 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 第 26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 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 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 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 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 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八 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 27 條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 現役軍人。 二 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三 具有外國國籍者。 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 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當選人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 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總統、副總統補選候選人。
- 第 28 條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 百零五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 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四 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 第 29 條總統候選人之一於登記截止後至選舉投票日前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 公告停止選舉,並定期重行選舉。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重行選舉,於公告停止選舉前取得之總統、副總統候選 人完成連署證明書,於重行選舉仍適用之。
- 第 30 條經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登記。 經政黨推薦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其推薦之政黨,不得撤回其推薦。
- 第 31 條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 數百分之五者,不予發還。
- 第 32 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 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
- 第 33 條候選人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審 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於候 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 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 人到場親自抽籤,各組候選人無人親自到場參加抽籤時,得委託他人持各 組候選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 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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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86、89、117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