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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86、89、117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五 節 選舉活動
  • 第 36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為二十八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 起至下午十時止。
  • 第 37 條
    政黨及候選人不得接受下列競選經費之捐贈: 一 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 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 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 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 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其他組候選人。但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 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五 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政黨、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 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競選經費。
  • 第 38 條
    同一組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於發布選舉 公告之日同時公告之。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應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 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新臺幣一億元之和。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 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 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 第 39 條
    同一組候選人應合併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候選人指定會計師負責記 帳保管,以備查考。 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 舉委員會合併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候選人及指定之會計師簽章 負責。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收支,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 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競選經費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 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 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 第 40 條
    自選舉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同一組候選人所支付與競選活 動有關之競選經費,於第三十八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 接受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合併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於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捐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其為營利事業 捐贈者,不得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同一組候選人接受競選經費捐贈之總 額,不得超過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之捐贈,個人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其為營利 事業捐贈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連續虧損三年以上者,不得捐贈競選經費。
  • 第 41 條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 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 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 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 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 第 42 條
    同一組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 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 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 。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 (構) 、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 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 ,不在此限。
  • 第 43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公開演講為候選人宣傳。 二 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 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 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 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 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 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 第 44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 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 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 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 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 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 第 45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 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 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經二組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 台應予受理,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 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第一項、第二項候選人發表政見或辯論內容,應由候選人自行負責。
  • 第 46 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候選人從事競選宣 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 ,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二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 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舉發。
  • 第 47 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 。
  • 第 48 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 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 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 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 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 (構) 、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 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各政黨或候選人應公平合理 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 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 第 49 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 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 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 第 50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 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 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 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 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三條各款之 行為。
  • 第 51 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 第 52 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 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抽樣方式、母體 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 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 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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