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選舉
- 第 六 節 投票及開票
- 第 53 條總統、副總統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 (構) 、學校、公共場 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 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投票所。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 張貼,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 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 併送交鄉 (鎮、市、區) 公所轉送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選舉人名冊自投 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或候選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 會申請查閱,候選人得委託他人持委託書到場查閱,選舉人、候選人或受 託人到場查閱時,均應持本人國民身分證。但選舉人查閱,以其所屬投票 所選舉人名冊為限。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 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 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 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 後三個月。
- 第 54 條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 ;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及學校教職員,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調派之。
- 第 55 條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 前項監察員,由各組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送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監察員之推薦,由其推 薦之政黨為之,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 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同一組候選人或其推 薦之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 監察工作,同一投票所、開票所,以指定一人為限。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 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主任監察員及推薦不足額之監察員,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就下 列人員遴派之: 一 地方公正人士。 二 各機關 (構) 、團體、學校人員。 三 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 56 條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 第 57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 ,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辦理。
- 第 58 條選舉票應由各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印製、分發及應用。選舉票上 應刊印各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登記方式及相片;依政黨 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印推薦該組候選人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 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 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印連署。 前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 樣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 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 第 59 條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圈選一組。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 之式樣製備。
- 第 60 條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二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者。 三 所圈位置全部於圈選欄外或不能辨別為何組者。 四 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 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 六 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 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者。 八 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 第 61 條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 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 第 62 條選舉投票或開票,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投票或開票時, 應由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層報中央選 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票或開票日期或場所。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86、89、117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