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防類
消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70號令修正公布第3、27、28條條文
  • 第 二 章 火災預防
  •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舉辦防火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 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 第 6 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一 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二 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 三 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四 大眾運輸工具。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 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 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達定量人數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 ;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消防設備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得 充消防設備士。 請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 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 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 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 第 10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 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申請預審事項,涉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者,主 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預為審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 公眾使用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審查其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 第 11 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 能。
  •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檢驗之消防機具、器材與設備,非經檢驗領有 合格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及設置使用。 前項檢驗,除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委 託設有檢驗設備之機關 (構) 、學校、團體辦理。
  • 第 13 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 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 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 ,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 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 第 14 條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一 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 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 施放煙火。
  •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 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 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 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