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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消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70號令修正公布第3、27、28條條文
  • 第 三 章 災害搶救
  • 第 16 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 災、救護相關事宜。
  •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 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
  • 第 18 條
    電信機構,應視消防需要,設置報警專用電話設施。
  • 第 19 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 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 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 第 20 條
    消防指揮人員,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 散或強制疏散區內人車。
  • 第 21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火災,得使用附近各種水源,並通知自來水事業機 構,集中供水。
  • 第 22 條
    消防指揮人員,為防止火災蔓延、擴大,認有截斷電源、瓦斯必要時,得 通知各該管事業機構執行之。
  • 第 23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 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 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 第 24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遇有天然災害、空難、礦災、森林火災、車 禍及其他重大災害發生時,應即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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