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消防類
消防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5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70號令修正公布第3、27、28條條文
  • 第 四 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 第 2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 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