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33 條毀損消防瞭望臺、警鐘臺、無線電塔臺;閉路電視塔臺或其相關設備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 第 34 條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 第 35 條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 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第 36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謊報火警者。 二 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 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 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 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 第 37 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妨焰 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 第 38 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 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9 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 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 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0 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 第 41 條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2 條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 用之處分。
- 第 43 條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44 條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罰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 第 45 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