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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類
災害防救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10號令增訂公布第39-1條條文
  • 第 五 章 災害應變措施
  • 第 27 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其實施項目如下: 一、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 蒐集與損失查報等。 二、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四、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五、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六、消毒防疫、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七、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罹難者屍體及遺物之相驗及處理。 十、民生物資及飲用水之供應與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等災害防備、搶修。 十二、鐵路、公路、捷運、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 路、電信、自來水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物之緊急鑑定。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之措施。
  • 第 28 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 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 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
  • 第 29 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指揮官應指揮、督導及協調國軍、消防、警察 、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 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前項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 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
  • 第 30 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 ( 里) 長或村 (里) 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 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 第 31 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 措施: 一、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 二、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 去,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 空器之通行。 三、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 、工作物。 四、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五、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六、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 第 32 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之措施,得對於其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 販賣、保管業者,命其保管或徵用。 為執行前項命令,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前項業者營業場所或物 資所在處所檢查。
  • 第 33 條
    人民因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 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政府應補償之。 損失發生後,經過四年者,不得提出請求。
  • 第 34 條
    鄉 (鎮、市) 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 (市) 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 或依鄉 (鎮、市) 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 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 (市 ) 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 時,得申請國軍支援,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 第 35 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 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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