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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1786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8、12、18、19、30、31、34、37、39條條文及第十節節名,增訂第16-1、35-1、37-1、38-1、38-2條條文;並刪除第16、17、32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
  • 第 二 章 收入
  • 第 十 節 公債及借款
  • 第 34 條
    各級政府非依法律之規定或議會之議決,不得發行公債或為一年以上之國 內、外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未償餘額之限額,依公共債務法之規定辦理。 各級地方政府在國外發行公債或借款,應先經中央政府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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