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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70年1月21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0464號令修正公布第8、12、16、18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並刪除第9~11、13~15條條文
  • 第三章 支出
  • 第 35 條
    各級政府之一切支出,非經預算程序不得為之。
  • 第 36 條
    各級政府行政區域內人民行使政權之費用,由各該政府負擔之。
  • 第 37 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左: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省及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省及直轄市。 三、由縣(市)(局)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局)。 四、上級政府立法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應於立法時明文 規定之。 五、由二省或直轄市縣(市)(局)以上共同辦理者,歸各該省或直轄市 縣(市)(局)比例分擔。
  • 第 38 條
    各級政府事務委託他級或同級政府辦理者,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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