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收入
- 第二節 獨占及專賣收入
- 第 20 條各級政府經法律許可,得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並得依法徵收特許費,准許 私人經營。 地方政府所經營獨占公用事業之供給,以該管區域為限;但經鄰近地方政 府之同意,得為擴充其供給區域之約定。
- 第 21 條中央政府為增加國庫收入或節制生產消費,得以法之規定專賣貨物,並得 製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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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70年1月21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0464號令修正公布第8、12、16、18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並刪除第9~11、13~1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