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收入
- 第 五 節 規費收入
- 第 24 條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 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
- 第 25 條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 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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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1786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8、12、18、19、30、31、34、37、39條條文及第十節節名,增訂第16-1、35-1、37-1、38-1、38-2條條文;並刪除第16、17、32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1月29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069671號令發布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定自91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