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收入
- 第七節 財產收入
- 第 27 條各級政府所有財產之孳息、財產之售價及資本之收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車。
- 第 28 條各級政府出售不動產或重要財產,依法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於所有財產 孳生之物品與其應用物品之剩餘或廢棄物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呈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按時價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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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及主計類
財政收支劃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0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70年1月21日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0464號令修正公布第8、12、16、18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並刪除第9~11、13~1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