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 第 二 節 付款或轉帳憑單之處理
- 第 26 條支付處收到各機關編送之各種憑單應依序編號。但緊急支出款項或候領支 票之付款憑單,應提前辦理。
- 第 27 條各種憑單及附件編號後,應核對下列事項: 一 簽證人員印鑑是否相符。 二 憑單編製是否符合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 有無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 四 待追查損失庫款之重新列付,應以支付處簽具之會計憑證所列實際發 生損失款額為依據。
- 第 28 條各種憑單查核不符者應抽出查詢或退回。
- 第 29 條各種憑單經查核相符後,並應依左列規定查對餘額,更新資料檔: 一 歲出分配預算各有關支付科目,截至當時止之餘額,其下月或下期之 分配預算 ,不得視為當時之餘額。 二 歲出應付款之核准保留餘額,其有分期支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 緊急支出款項或核定應收墊付款及預撥經費之未支用餘額,其有分期 支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30 條各種憑單經審核無誤,且其餘額足數支付者,應經覆核人員核簽章。
- 第 31 條各種憑單處理完畢後,應加蓋日戳分別存轉。
- 第 32 條各種憑單及其附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退回理由單退還: 一 末經簽證人員簽證或簽證印鑑不全,不符或模糊不清者。 二 餘額不足支付者。 三 與支付法案不符者。 四 付款憑單及其附件,轉帳憑單之編製與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不 符者。 五 已逾支付或轉帳期限者。 六 付款憑單或其關係通知單上未經選定領取支票方式或在關係通知單「 免除支票特別記載」欄註明支票免劃平行線或免作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而未經受款人蓋章,及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人員核章證明者。 七 領回轉發之款項超出市庫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範圍者。 八 付款憑單與其關係通知單所填之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及金額不符者 。 九 以存帳支付之支票存款戶名與付款憑單之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不符 者。 十 自領或領回轉發之支票,其關係通知單漏蓋留存印章或印章模糊不清 者。 十一 支用機關書面通知退還者。 十二 其他應予退回之事項。
- 第 33 條應扣之款經支用機關在憑單上列明扣款之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地址及 支付金額並附有繳款單據者,支付處應依憑單所載,按扣款金額簽發支票 ,直接付與扣款之受款人,並將繳款收據送還原支用機關。 前項扣款,註明由支用機關收轉者,支付處應簽發扣款受款人之支票,交 由原支用機關領回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