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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2
全部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37587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三 章 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 第 三 節 支票之簽發
  • 第 34 條
    簽發支票應依據手續完備之付 (撥) 款憑單辦理。 前項憑單及其附件編號、支用機關代號、受款人 (或名稱) 、支票號碼、 金額、領取方式及特別記載等一併輸入電子計算機處理。
  • 第 35 條
    支票性質特殊者,應依左列規定加蓋特別戳記或標識: 一 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 營事業機構,其收受費款依規定須存放市庫或經財政局核定之代辦機 關立戶支用者,應於票面劃平行線,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二 簽發各機關員工薪資及其他依規定代領轉發之各項津貼補助費款之支 票,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三 除前二款規定外,應視支票金額大小,依本府所定限額加劃平行線及 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但金額未達限額,經支用機關或受款人在關 係通知單「支票特別記載」欄標註「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 者,應依其註明辦理。如達限額以上經受款人在關係通知單免除支票 特別記載欄,申請註明「免劃平行線」或「免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並經受款人蓋章,及支用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核章證明者,得依其註 明辦理。 四 郵寄支票,應於票面劃平行線,並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但票面金額 在限額以內,經支用機關在付款憑單或清單內註明報值郵寄者,可免 加劃平行線。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時,支票不得免劃 平行線。
  • 第 36 條
    受款人領到支票,申請更正或註銷特別記載者,支付處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 更正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應由原支用機關出具書面證明或填具更正 事項申請單,並加蓋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 二 註銷平行線: (一) 票面金額在規定劃線限額以下者,應由受款人提出身分證明或與原 領取支票相同之印章。 (二) 票面金額超過規定劃線限額者,須取具原支用機關證明文件或經認 可之保證。 三 註銷禁止背書轉讓: (一) 受款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身分證明或與原領取支票相同之印章。 (二) 受款人為公司行號者,應提出營業執照或原支用機關之證明文件。 四 受款人同時申請註銷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戳記者,以註銷其中一項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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