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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2
全部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37587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三 章 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 第 五 節 支票之封發
  • 第 41 條
    支票之封發,支付處應照支用機關與受款人選定之方式辦理,如有困難時 ,得另依適當方式辦理。
  • 第 42 條
    存帳支票應將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付款憑單收件編號、支票號碼 及金額等,輸入電腦列印存帳支票送件單分送各金融機構簽收。並將金融 機構簽收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 前項支票退回時,支付處應予收存登記,並即填具暫收退回支票查詢單向 支用機關查明處理。
  • 第 43 條
    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派員領回轉發之支票,發出時應將支票號碼、金 額及交付日期輸入電腦作為記錄資料查考。
  • 第 44 條
    受款人或委託領取支票人員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支票時,應自動提示 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並提示領取支票印鑑交由櫃台人員查驗相符蓋章後 發給之。 前項領取支票印鑑喪失時,應即通知支付處掛失止付,並洽請支用機關另 製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更換新印鑑,並於關係通知單附記事項欄註明事 實及原因 ,如未辦理止付,致受損失時,由喪失者自行負責。
  • 第 45 條
    凡受款人委託代領支票者,支付處應核對原留存印章並得查註代領人之身 分證件。
  • 第 46 條
    郵寄支票,除免予加劃平行線者,應以報值信件寄發外,其餘均以掛號信 件,或限時掛號信件寄發。
  • 第 47 條
    郵寄支票應將收件人姓名 (或名稱) 、地址、付款憑單收件編號、支用機 關代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輸入電腦列印郵寄支票送件單寄發,並將郵局 簽收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無法寄達經退回之支票得準用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 第 48 條
    支付處簽妥支票之付款憑單,支付處留存聯及其附件於支票封發領訖後, 應將憑單收件編號輸入電腦,並裝訂成冊存檔;退還支用機關聯,併同對 帳單退還原支用機關。
  • 第 49 條
    各種憑單退還支用機關時,應列出清單分別處理。
  • 第 50 條
    支付處應按期編製庫款支付報告,分報財政局、主計處、審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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