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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2
全部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37587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三 章 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 第 六 節 支付錯誤之處理
  • 第 51 條
    簽發支票有誤付、重付或溢付情事,經支付處查明尚未兌付者,應通知市 庫止付。
  • 第 52 條
    誤付、重付、或溢付之支票,在通知止付前兌付者,應簽經支付處處長核 准,按誤付、重付、溢付金額,編製轉帳會計憑證,先予轉列有關科目, 收回後,再行轉帳。 前項誤付、重付、溢付款轉列後,應調整資料檔餘額,並陳報財政局。
  • 第 53 條
    誤付款之重新補付,應由主辦業務單位,檢齊原付款憑單及轉帳會計憑證 等,詳加標註,簽經支付處處長核准後辦理。
  • 第 54 條
    誤付、重付或溢付款項,應由支付處於十五日內追回,無法追回者,應由 失職人員賠繳並按情節輕重議處。
  • 第 55 條
    簽發支票短付時,支付處應依存檔之原付款憑單,按短付金額補開支票發 給受款人,並在原付款憑單上加蓋「補付」戳記。其補開支票日期、號碼 及金額等,應分別在有關欄內註明,並通知原支用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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