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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2
全部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37587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四 章 市庫作業程序
  • 第 56 條
    印鑑卡由支付處填具者,應載明存款戶名稱,支付處名稱、地址、電話號 碼、處長印鑑,檢送日期及文號暨啟用日期,背面並應加蓋支付處印信。 其由市庫填具者,應載明帳號、收到卡片日期、科目、印鑑更換日期、印 鑑註銷日期及印鑑註銷或更換原因。
  • 第 57 條
    市庫收到支付處印鑑卡,應由經辦人,市庫會計、經理、副理、襄理等各 級人員核章後,交經辦人二份,會計一份,分別存驗。
  • 第 58 條
    市庫除依「市庫支票退票理由單」所列退票理由退票外,不得拒付。
  • 第 59 條
    支票各要項經核符規定及查無掛失或止付情事後始得付款。 前項已兌付支票應登記「兌付市庫支票登記簿」或「兌付市庫支票清單」 。
  • 第 60 條
    喪失已簽妥支票申請掛失止付補發及已掛失止付支票尋獲時,應依台北市 市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辦理之。
  • 第 61 條
    市庫應按日及按月將「市庫存款戶」支出按總額,收入按預算科目別編列 報表送財政局及主計處。 各機關之保管款、特種基金等專戶存款情形,市庫按月編列報表送財政局 及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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