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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2
全部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37587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五 章 特別規定事項
  • 第 一 節 額定零用金
  • 第 62 條
    零用金限額,由財政局訂定,通知各支用機關,並副知審計處、主計處及 支付處。各機關所屬分支機構之零用金,得單獨計算領用。
  • 第 63 條
    各機關之零用金,應在歲出分配預算相關科目項下領用之。
  • 第 64 條
    零用金之劃撥,於每年度開始時由各機關在核定限額內簽具付款憑單,送 支付處支撥。
  • 第 65 條
    各機關零星小額之支出,應在額定零用金內支付之,並得按支出科目簽具 付款憑單,於支出用途欄,加蓋「撥還零用金」戳記,送支付處辦理支付 後,將款撥還。
  • 第 66 條
    年度結束時,各機關領用之零用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已在零用金內支付之款,不屬於原領用零用金之支付科目者,應由支 用機關簽具轉帳憑單,在規定之市庫帳務整理期限內,送支付處轉帳 。 二 各機關結存之該年度零用金餘額應於領用下年度零用金或於規定市庫 現金收支結束期間內繳還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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