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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2
全部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37587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二 章 支用機關費款支用程序
  • 第 二 節 簽證人員責任及其印鑑之處理
  • 第 11 條
    各機關簽具付款憑單及其附件、轉帳憑單、餘額移轉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 ,均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以下簡稱簽證人員) 簽證。
  • 第 12 條
    簽證人員簽證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歲出支付應合於預算法及有關法令規定,並分配預算核定之用途與條 件辦理其他支付應依有關支付法案辦理。 二 領用額定零用金不得超過規定限額。 三 暫付款項,應為事實必須之合法支出,並於憑單附記事項欄內,註明 確需暫付原因及原編預算之工作計畫名稱及其代號。 四 付款憑單所載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與金額,應與原始憑證相符。 五 轉帳憑單所列科目及金額應合於第二十二條規定。
  • 第 13 條
    簽證人員應於啟用印鑑前一日,備具印鑑卡一式二份,送支付處驗對。
  • 第 14 條
    印鑑更換或遺失,應由原送印鑑機關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檢附新印鑑 卡,敘明更換或遺失原因,並註明新 (舊) 印鑑啟 (停) 用日期,送支付 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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