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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6-1002
全部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37587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二 章 支用機關費款支用程序
  • 第 四 節 轉帳憑單之應用及編製
  • 第 20 條
    各機關各支付科目間,依法令規定或因編製錯誤而調整及轉帳,或因暫付 轉帳與支付處有關者,應簽具轉帳憑單送支付處辦理轉帳。
  • 第 21 條
    轉帳款項一案同時涉及多筆者,得彙編一份轉帳憑單。但收、付方科目各 以五個為限。
  • 第 22 條
    各機關應依左列規定編製轉帳憑單: 一 憑單內有關各欄均應詳明填列,不得遺漏。 二 轉帳收方或付方所列金額科目相同者,應分別併為一筆列入。 三 科目名稱及代號應依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填列。 四 轉帳收方及付方金額合計數,應與收方及付方各筆金額之總和相符。 五 應將轉帳原因摘要記入轉帳事由欄內,若為轉收以前年度暫付保留款 者,應詳予註明。 六 編製機關簽證人員簽章,應與留存支付處者相符。 七 各欄內容如有更改,應由主辦會計人員加蓋印鑑章證明。 八 轉帳憑單應附原憑單退回聯影本,並註明件數。 九 轉帳事項涉及委託預算者,應將委託機關代號填入相關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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