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支付處支付作業程序
- 第 一 節 歲出分配預算之處理
- 第 25 條支付處收到本府核定之各機關年度預算、歲出分配預算、其他支付法案及 各機關其他款項收入部分,應即建立資料檔,並確實查驗保存。
- 第 二 節 付款或轉帳憑單之處理
- 第 26 條支付處收到各機關編送之各種憑單應依序編號。但緊急支出款項或候領支 票之付款憑單,應提前辦理。
- 第 27 條各種憑單及附件編號後,應核對下列事項: 一 簽證人員印鑑是否相符。 二 憑單編製是否符合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 有無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 四 待追查損失庫款之重新列付,應以支付處簽具之會計憑證所列實際發 生損失款額為依據。
- 第 28 條各種憑單查核不符者應抽出查詢或退回。
- 第 29 條各種憑單經查核相符後,並應依左列規定查對餘額,更新資料檔: 一 歲出分配預算各有關支付科目,截至當時止之餘額,其下月或下期之 分配預算 ,不得視為當時之餘額。 二 歲出應付款之核准保留餘額,其有分期支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 緊急支出款項或核定應收墊付款及預撥經費之未支用餘額,其有分期 支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30 條各種憑單經審核無誤,且其餘額足數支付者,應經覆核人員核簽章。
- 第 31 條各種憑單處理完畢後,應加蓋日戳分別存轉。
- 第 32 條各種憑單及其附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退回理由單退還: 一 末經簽證人員簽證或簽證印鑑不全,不符或模糊不清者。 二 餘額不足支付者。 三 與支付法案不符者。 四 付款憑單及其附件,轉帳憑單之編製與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不 符者。 五 已逾支付或轉帳期限者。 六 付款憑單或其關係通知單上未經選定領取支票方式或在關係通知單「 免除支票特別記載」欄註明支票免劃平行線或免作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而未經受款人蓋章,及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人員核章證明者。 七 領回轉發之款項超出市庫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範圍者。 八 付款憑單與其關係通知單所填之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及金額不符者 。 九 以存帳支付之支票存款戶名與付款憑單之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不符 者。 十 自領或領回轉發之支票,其關係通知單漏蓋留存印章或印章模糊不清 者。 十一 支用機關書面通知退還者。 十二 其他應予退回之事項。
- 第 33 條應扣之款經支用機關在憑單上列明扣款之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地址及 支付金額並附有繳款單據者,支付處應依憑單所載,按扣款金額簽發支票 ,直接付與扣款之受款人,並將繳款收據送還原支用機關。 前項扣款,註明由支用機關收轉者,支付處應簽發扣款受款人之支票,交 由原支用機關領回轉發。
- 第 三 節 支票之簽發
- 第 34 條簽發支票應依據手續完備之付 (撥) 款憑單辦理。 前項憑單及其附件編號、支用機關代號、受款人 (或名稱) 、支票號碼、 金額、領取方式及特別記載等一併輸入電子計算機處理。
- 第 35 條支票性質特殊者,應依左列規定加蓋特別戳記或標識: 一 支票經受款人指定存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 營事業機構,其收受費款依規定須存放市庫或經財政局核定之代辦機 關立戶支用者,應於票面劃平行線,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二 簽發各機關員工薪資及其他依規定代領轉發之各項津貼補助費款之支 票,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三 除前二款規定外,應視支票金額大小,依本府所定限額加劃平行線及 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但金額未達限額,經支用機關或受款人在關 係通知單「支票特別記載」欄標註「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 者,應依其註明辦理。如達限額以上經受款人在關係通知單免除支票 特別記載欄,申請註明「免劃平行線」或「免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並經受款人蓋章,及支用機關首長或主辦會計核章證明者,得依其註 明辦理。 四 郵寄支票,應於票面劃平行線,並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但票面金額 在限額以內,經支用機關在付款憑單或清單內註明報值郵寄者,可免 加劃平行線。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時,支票不得免劃 平行線。
- 第 36 條受款人領到支票,申請更正或註銷特別記載者,支付處得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 更正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應由原支用機關出具書面證明或填具更正 事項申請單,並加蓋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 二 註銷平行線: (一) 票面金額在規定劃線限額以下者,應由受款人提出身分證明或與原 領取支票相同之印章。 (二) 票面金額超過規定劃線限額者,須取具原支用機關證明文件或經認 可之保證。 三 註銷禁止背書轉讓: (一) 受款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身分證明或與原領取支票相同之印章。 (二) 受款人為公司行號者,應提出營業執照或原支用機關之證明文件。 四 受款人同時申請註銷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戳記者,以註銷其中一項 為限。
- 第 四 節 支票之覆核及簽章
- 第 37 條支票簽開後,應依左列規定覆核: 一 支票上受款人姓名 (或名稱) 、金額及收件編號,確與付款憑單相符 。 二 支票上列印各項確實符合規定。 三 支票上各項記載確無字跡模糊情事。 四 支票確無污損、摺皺或破損。 五 付款憑單上確已具備驗對簽證印鑑人員、查對餘額人員或其他指定代 理人員簽章。 六 一份付款憑單分開多張支票者,其金額確與每一受款人所列金額相符 。 七 付款憑單及其關係通知單附記欄所載事項,確已照辦。 八 存款支票、自領支票、郵寄支票及支用機關領回轉發支票,確已依規 定記載區分。 九 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確與憑單所列相符。 十 郵寄、存帳支票有附件者,確已加簽註明,核對封發。 十一 付款憑單上各項程序,確無遺漏。 十二 有關支付之其他事項,確已照辦。
- 第 38 條支票覆核相符後,應於付 (撥) 款憑單上簽章,並加註支票簽訖日期。
- 第 39 條支票記載錯誤、污損、模糊或摺皺時,支付處應予註銷作廢,重新簽開, 並更正資料檔。 簽妥支票,無需兌付者,應由支用機關填具市庫支票註銷申請書,檢同原 支票送支付處辦理註銷作廢,並更正資料檔,列入支票清單。
- 第 40 條經核相符之支票,由支付處處長蓋印鑑章;其有金額以外之更正者,並應 於更正處加蓋支付處處長印鑑章證明。
- 第 五 節 支票之封發
- 第 41 條支票之封發,支付處應照支用機關與受款人選定之方式辦理,如有困難時 ,得另依適當方式辦理。
- 第 42 條存帳支票應將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付款憑單收件編號、支票號碼 及金額等,輸入電腦列印存帳支票送件單分送各金融機構簽收。並將金融 機構簽收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 前項支票退回時,支付處應予收存登記,並即填具暫收退回支票查詢單向 支用機關查明處理。
- 第 43 條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派員領回轉發之支票,發出時應將支票號碼、金 額及交付日期輸入電腦作為記錄資料查考。
- 第 44 條受款人或委託領取支票人員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支票時,應自動提示 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並提示領取支票印鑑交由櫃台人員查驗相符蓋章後 發給之。 前項領取支票印鑑喪失時,應即通知支付處掛失止付,並洽請支用機關另 製付款憑單關係通知單,更換新印鑑,並於關係通知單附記事項欄註明事 實及原因 ,如未辦理止付,致受損失時,由喪失者自行負責。
- 第 45 條凡受款人委託代領支票者,支付處應核對原留存印章並得查註代領人之身 分證件。
- 第 46 條郵寄支票,除免予加劃平行線者,應以報值信件寄發外,其餘均以掛號信 件,或限時掛號信件寄發。
- 第 47 條郵寄支票應將收件人姓名 (或名稱) 、地址、付款憑單收件編號、支用機 關代號、支票號碼及金額等輸入電腦列印郵寄支票送件單寄發,並將郵局 簽收退回之送件單訂存備查。無法寄達經退回之支票得準用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
- 第 48 條支付處簽妥支票之付款憑單,支付處留存聯及其附件於支票封發領訖後, 應將憑單收件編號輸入電腦,並裝訂成冊存檔;退還支用機關聯,併同對 帳單退還原支用機關。
- 第 49 條各種憑單退還支用機關時,應列出清單分別處理。
- 第 50 條支付處應按期編製庫款支付報告,分報財政局、主計處、審計處。
- 第 六 節 支付錯誤之處理
- 第 51 條簽發支票有誤付、重付或溢付情事,經支付處查明尚未兌付者,應通知市 庫止付。
- 第 52 條誤付、重付、或溢付之支票,在通知止付前兌付者,應簽經支付處處長核 准,按誤付、重付、溢付金額,編製轉帳會計憑證,先予轉列有關科目, 收回後,再行轉帳。 前項誤付、重付、溢付款轉列後,應調整資料檔餘額,並陳報財政局。
- 第 53 條誤付款之重新補付,應由主辦業務單位,檢齊原付款憑單及轉帳會計憑證 等,詳加標註,簽經支付處處長核准後辦理。
- 第 54 條誤付、重付或溢付款項,應由支付處於十五日內追回,無法追回者,應由 失職人員賠繳並按情節輕重議處。
- 第 55 條簽發支票短付時,支付處應依存檔之原付款憑單,按短付金額補開支票發 給受款人,並在原付款憑單上加蓋「補付」戳記。其補開支票日期、號碼 及金額等,應分別在有關欄內註明,並通知原支用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