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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 四 章 使用
  • 第 三 節 租用
  • 第 43 條
    各機關因公需用土地或建築物,以不租用為原則。但已編列預算或專案經 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44 條
    各機關押租房地時,其押金總額應低於房地價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之 餘額,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其付款手續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前項房地價值,應參照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前年 期評定價格計算之。
  • 第 45 條
    各機關租用房地,應依規定訂定租賃契約。如係租地建屋者,應設定地上 權登記;如有通道交通關係者,應設定地役權登記。
  • 第 46 條
    房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租用或押租: 一 已有糾紛者。 二 產權不明或無法提出權利書狀者。
  • 第 47 條
    租用或押租房地,除租地建屋者外,其租期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屆時如需 繼續使用,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再行辦理續租。
  • 第 48 條
    各機關租用或押租房地,應按原定計畫使用,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擅自變 更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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