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收益
- 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之出租
- 第 52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 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 三 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 四 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 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者。 五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送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出 租及其他依法得出租者。 前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重行辦理訂約租用。
- 第 53 條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合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三條規定用途者外,不得出租作建築使用。但在民國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占建房屋者,得由使用人出具願於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開闢時,無條件將該地回復空地交還處理之承諾書後,辦理出租,並於 租約中訂明出租機關得視實施都市計畫之需要隨時終止租約,且承租期間 內,承租人願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 原房屋如係違章建築,不能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藉以對抗政府之取締 。 二 原房屋如係違章建築或臨時建築,其承租土地,不得申請轉讓。
- 第 54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其出租期限規定如下: 一 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 建築基地及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賃契約中應訂明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如有意續 租,應另訂租約。但其租期累計超過十年者,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續約 。
- 第 55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法令規定,其未規定者,由市政府斟 酌實際情形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56 條承租人承租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租賃契約應載明自行使用;其不自行 使用時,應於事實發生前十五日向出租機關申請退租,不得私自轉租、分 租、將租賃權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使用,違者除終止租約外並收回租賃物。 承租人不自行使用租賃物,而有前項違約情事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除 追收租金外,應支付當月租金額之十二倍違約金;自事實發生之日起逾一 個月仍不申請退租者,違約金按二十四倍計算;共連續有前項違約情事而 不申請退租者,違約金按三十倍計算。 前項租賃物在出租機關訴請法院收回前,現使用人如願代繳原承租人欠租 及違約金,得經出租機關核准優先承租。
- 第 57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時,其租賃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 終止租約: 一 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 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三 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者。 四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五 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六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超過法定期限者。 七 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者。 八 承租人出售在租地上所建房屋,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 九 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焚燬者。 十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者。
- 第 58 條市有房屋及附屬土地,已由各級政府機關承租作為職員宿舍使用者,期滿 後得續租或讓售。如在租賃期間內無留用必要者,應申請退租,由出租機 關收回處理,不得申請移轉現住人過戶承租或讓售。
- 第 59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終止租約時,除主管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 由承租人請求酌予補償外,應一律無償收回,並將下列事項記載於租賃契 約: 一 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不得由租金 扣除。 二 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其有毀損情事者,應回復原狀或賠償損 害。 三 承租人不得增建或改建,違者終止租約時,該增建或改建部分應無償 交由出租機關接管,不得拆除。 四 終止租約時,承租人除依前款規定不得拆除外,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 交還出租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60 條基地出租時,應於租賃契約內載明下列情事: 一 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他人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 出租機關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違者由原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六倍 之違約金。但市有土地未達地上建物座落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 二 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會同承受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每逾一個月應由原承 租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 承租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原因,經出租機 關同意展延者外,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過戶承租, 違者每逾一個月應由繼承承租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 不得超過六個月。 四 承租土地之地上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移轉者,其承受人應於法院發 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每 逾一個月應由承受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六 個月。
- 第 61 條承租市有建築基地應自承租之日起一年內建築,逾期未建築或未經准許延 期建築者,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前項延期建築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第 62 條土地係本市與他人共有者,應從速協議分割。達成協議前,未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不得出租。但已協議分管者,得就分管部分出租。 將分管部分出租時,應在租約上註明應有部分,以及於協議分割完成並經 勘定界址後,如該地分割為市有時,應修訂租約;如部分或全部分割為他 人所有時,應於分割完成之次月起終止租約並停收租金。
- 第 63 條列入出租之土地及建物,如有糾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涉及產權或訴訟糾紛,應俟權屬確定後再行處理。 二 界址發生糾紛時,由管理機關申請地政機關複丈鑑定。
- 第 二 節 利用
- 第 64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得由財政局會同有關機關舉 辦或委託經營下列事業: 一 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 興建房屋。 三 投資合作。 四 其他適當之事業。
- 第 65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依下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理機關妥 擬利用計畫,報經市政府核准後實施: 一 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 權歸市有。 二 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者。 三 其他適當之利用,對權益確實有利者。
- 第 66 條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裝置油管、瓦斯 管、電纜、電訊、灌溉、鋪設軌道、廣告物及其他必須之附屬物使用者,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 法解繳市庫。 前項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 收基準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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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22180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