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收益
- 第二節 利用
- 第 64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得由財政局會同有關機關舉辦或委託經營左 列事業: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 第 65 條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得依左列規定為增加收益之利用,並由管理機關妥擬利用計畫,報 經本府核准後實施: 一、以預收使用費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房屋,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二、以土地提供改良,予以有限期使用,其產權歸市有。 三、其他適當之利用,對權益確實有利者。
- 第 66 條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市場、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 、電訊、灌溉、舖設軌道、廣告物及其他必須之附屬物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 關使用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 前項使用費計收基準,由財政局擬訂報經本府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