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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22180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 第 六 章 處分
  • 第 一 節 不動產出售
  • 第 67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範圍規定如下: 一 經出租(借)或被占用,可予處分者。 二 各機關無須保留公用者。 三 可供建築使用之耕地。 四 其他經專案核定出售之市有房地。 前項不動產之出售,應分別造具清冊,提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 核准後辦理。 自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原無權占用 市有財產,經市政府於本自治條例修正後同意出租者,除畸零地有合併使 用必要者外,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讓售承租人之規定。
  • 第 68 條
    各機關對無需保留之不動產擬予出售時,應先報經市政府核准變更為非公 用財產並列冊移送財政局統一辦理。但以基金取得之財產,經專案核准自 行處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出售之不動產,如原屬各基金取得者,其出售所得價款,應以營業外 收入列帳。出售後另行購置不動產者,應依法定程序列入年度預算內辦理 。如非屬基金取得者,出售所得價款應悉數解繳市庫。
  • 第 69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 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因公需用者 ,得予議價讓售。 二 已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未建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 承購。 三 非公用土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 市計畫者,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 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 時,得一併讓售。占用人不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除追繳占用期間 之使用補償金外,照現狀標售或訴請拆屋還地收回標售。 四 已出借之土地,曾經市政府同意建築房屋,且確係自用者,比照出租 土地之出售方式辦理;未經市政府同意即建築房屋者,比照占用土地 之出售方式辦理。 五 出租之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願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得照得標價格優先承購。出租房屋之基地非屬 市有者,房屋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不願承購者,讓 售予房屋承租人。基地所有權人及房屋承租人均不願承購者,照現狀 標售。 六 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用,市政府認無保 留必要者,於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讓售與占用人,其讓售面 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 一併讓售占用人不願承購或不合讓售條件者,照現狀標售或訴請返還 後標售,並追繳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七 已出借各級政府機關、部隊或公立學校使用,市政府認無保留必要時 ,得予讓售。 八 畸零地得讓售與市政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如鄰地 所有權人爭購,而市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 九 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 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十 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或輔建 公教人員住宅用地者,得予讓售,並依獎勵投資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辦理。 前項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 為止。
  • 第 70 條
    共有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 共有房地,現由共有人使用,無法協議分割者,就市有應有部分限期 讓售共有人,逾期不承購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或予以標售,標售時 ,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二 共有土地未建房屋,無法協議分割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或就市有應 有部分予以標售,標售時,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三 共有土地已建房屋無法協議分割者,就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逾期不承購,由共有人承購,均不承購時,予 以標售,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 購。 四 共有房屋依下列順序,就市有應有部分予以讓售: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房屋共有人。 (三)房屋使用人。 前項如需追收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 為止。
  • 第 71 條
    市有房屋使用國、省(市)、縣(市)、鄉(鎮、市)有基地,或國、省 (市)、縣(市)、鄉(鎮、市)有房屋使用市有基地,或房地與國、省 (市)、縣(市)、鄉(鎮、市)共有者,得經協議委由價值較高之一方 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 第 72 條
    市有房地讓售時,承購人無法一次繳清全部價款者,得申請分期繳款。其 期限及辦理手續,由財政局定之。
  • 第 73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因土地重劃、 調整界址、便利完整使用或其他特殊情形必須交換,經專案核准者,不在 此限。
  • 第 74 條
    各機關已使用國、省(市)、縣(市)、鄉(鎮、市)有房地,或基於業 務需要,必需互相交換,經雙方同意者,得以交換產權方式,依法定程序 處理。
  • 第 75 條
    房地交換之價格,應參照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評定房屋價格核算,並以 雙方總值相等為原則,如總值不等時,補收或補付其差額。
  • 第 76 條
    各機關對出售市有房地所得價款,應即解繳市庫專戶存儲,並定期編造會 計報告分送財政局、主計處及審計機關查核。 前項出售價款由市政府衡量實際需要,依法完成預算程序。
  • 第 77 條
    辦理出售所需經費,由承辦機關在出售價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範圍內編 造單位預算,依法完成預算程序後動支。
  •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第 78 條
    動產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無適當用途或不堪使用者,應予標售。但政府 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或教學作業需要,經管理機關報請市政府 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予讓售。
  • 第 79 條
    動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請處分: 一 賸餘或廢置不能使用者。 二 已逾最低耐用年限無法使用者。 三 遭受重大損壞無法修復者。 四 供人觀賞之動物必需與外國或國內機關團體交換或贈與者。 五 衰老或病疫之牲畜。 前項動產,除病疫之牲畜,得由管理機關查驗屬實,先行緊急處理,並報 請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其屬車輛、船舶者,應先向車船主管機關 申請報廢登記,並註銷牌照後,始得申請處分。
  • 第 80 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 81 條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由 管理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 三 節 計價
  • 第 82 條
    不動產之計價,應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並應提經審議會審議後, 由財政局報請市政府核定之。但土地售價不得低於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售價不得低於房屋評定價格。
  • 第 83 條
    有價證券之售價,得由市政府授權財政局與有關機關洽請審計機關會商議 定後處理。
  • 第 84 條
    動產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商請有關機關會同評估,報 經市政府核准後處理,並應依審計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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