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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4009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4條 (原名稱: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 第 六 章 處分
  • 第 二 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 第 78 條
    動產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無適當用途或不堪使用者,應予標售。但政府 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因公或教學作業需要,經管理機關報請市政府 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予讓售。
  • 第 79 條
    動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請處分: 一 賸餘或廢置不能使用者。 二 已逾最低耐用年限無法使用者。 三 遭受重大損壞無法修復者。 四 供人觀賞之動物必需與外國或國內機關團體交換或贈與者。 五 衰老或病疫之牲畜。 前項動產,除病疫之牲畜,得由管理機關查驗屬實,先行緊急處理,並報 請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外,其屬車輛、船舶者,應先向車船主管機關 申請報廢登記,並註銷牌照後,始得申請處分。
  • 第 80 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 81 條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抵押權、典權及其他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由 管理機關報經市政府核准後,依有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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