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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22180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 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一 節 登記
  • 第 10 條
    不動產應由管理機關以「臺北市」名義,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管 理機關登記。
  • 第 11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 利登記。
  • 第 12 條
    共有不動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一 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 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源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三 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 割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 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3 條
    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或非公用類,依會計法、財物分類 標準、事務管理規則及市政府有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範圍, 分別設置財產帳、卡,一份自存,一份送主管機關列管,其異動情形,應 按每半年列報。
  • 第 14 條
    各機關新建、改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建後三十日 內依前條規定登記列管。 動產,應於取得後登記列管。
  • 第 15 條
    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整理、分類、登錄 。
  • 第 16 條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市政府核准或審計機關 同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 於三十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 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 第 三 節 維護
  • 第 17 條
    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 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 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 還者,不在此限。
  • 第 18 條
    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交由市庫負責保管。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其他權 利證件、契據、地籍圖說等有關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妥為 保管,必要時得列為保管品委託市庫保管。
  • 第 19 條
    市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 及刑事責任移送法辦外,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災害者,其 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 第 20 條
    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 己之處分及收益。
  • 第 21 條
    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 不在此限。
  • 第 22 條
    市有不動產,為他人非法登記經查明確實者,應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非法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應移送法院查究其刑責,並請求損害 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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