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損害
- 第 一 節 災害
- 第 85 條土地因流失、塌落或侵蝕,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管理機關派員實地 查勘,並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後,報請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依法辦理 登記。
- 第 86 條市有財產因水、火、風、震、盜難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損毀時,管理機關應 即查明毀損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檢證專案報 請市政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法辦理登記。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者,應依法請求賠償。
- 第 87 條出租或出借房屋焚燬,其責任經查明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除終止 租賃或借用契約外,應依有關法令及契約約定,通知承租人或借用人限期 負責賠償,逾期依法訴追,如焚燬責任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借用人者,應 查明責任之歸屬,要求賠償或訴追。
- 第 88 條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全部焚燬者,應查明事實,報准註銷 財產及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其坐落之市有基地收回依法處理。但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而其基地價額在稽察限額以下,且租賃期限未屆滿者,得通知 承租人限期承購。逾期不承購者,按空地標售。但承租人得按最高標價優 先承購。
- 第 89 條出租房屋焚燬而其基地非市有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契約內載明: 一 房屋全部焚燬或部分焚燬不堪使用者,租賃關係消滅。 二 房屋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者,其焚燬責任可歸責於承租人時,應限期由 承租人回復原狀,逾期除終止契約外,並請求賠償。其責任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者,應限期由承租人回復原狀,建築費用得由投保火險賠償 費項下酌予補貼,逾期終止契約收回處理。
- 第 90 條被占用之市有房屋及占用市有基地之私有房屋全部焚燬時,應收回土地, 如無保留公用必要,得予標售;如部分焚燬尚堪使用,而其房屋係在民國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占建者,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
- 第 二 節 報廢及拆除
- 第 91 條市有房屋及附著物,已逾最低耐用年限,而毀損無法修復,或建物傾斜有 倒塌危險不堪使用,或依法令規定必須清理拆除者,應由管理機關填具報 告表檢附有關證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實地查核;確已無法修復必須報廢 拆除者,應報經市政府核定或核轉審計機關核定。
- 第 92 條申請拆除市有房屋,係屬奉准改建,列有經費預算者,應事先依前條規定 程序辦理。但因軍事及交通情形特殊或臨時災害影響公共或行車安全必須 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實況先予拆除,事後補報。
- 第 93 條市有房屋及附著物使用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管 理機關應敘明理由,報請市政府核定或轉審計機關核定後拆除: 一 因配合都市計畫及公共工程設施必須拆除或遷建者。 二 依公務需要必須全部或部分拆除改建者。 三 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充作他項用途者。
- 第 94 條經核准報廢拆除之市有房屋及附著物,管理機關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向 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 第 95 條各機關動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 前項動產報廢,應填送財產報廢單,由管理機關按每半年一期編造財產增 減表及動產殘值處理清冊擬具處理意見,送財政局同意後處理。但因倉儲 困難、容易腐壞或其他特殊情事,得由管理機關隨時依規定處理。
- 第 96 條財產經核准報廢或拆除者,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有關規定變賣,所得價款,除支付拆除建築物及其附著物所需費用外, 應於五日內繳庫,並將繳款書收據影本送財政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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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4009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4條
(原名稱: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