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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22180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 第 七 章 損害
  • 第 二 節 報廢及拆除
  • 第 91 條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已逾最低耐用年限,而毀損無法修復,或建物傾斜有 倒塌危險不堪使用,或依法令規定必須清理拆除者,應由管理機關填具報 告表檢附有關證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實地查核;確已無法修復必須報廢 拆除者,應報經市政府核定或核轉審計機關核定。
  • 第 92 條
    申請拆除市有房屋,係屬奉准改建,列有經費預算者,應事先依前條規定 程序辦理。但因軍事及交通情形特殊或臨時災害影響公共或行車安全必須 先行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斟酌實況先予拆除,事後補報。
  • 第 93 條
    市有房屋及附著物使用未達最低耐用年限,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管 理機關應敘明理由,報請市政府核定或轉審計機關核定後拆除: 一 因配合都市計畫及公共工程設施必須拆除或遷建者。 二 依公務需要必須全部或部分拆除改建者。 三 為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充作他項用途者。
  • 第 94 條
    經核准報廢拆除之市有房屋及附著物,管理機關應於拆除後三十日內,向 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 第 95 條
    各機關動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 前項動產報廢,應填送財產報廢單,由管理機關按每半年一期編造財產增 減表及動產殘值處理清冊擬具處理意見,送財政局同意後處理。但因倉儲 困難、容易腐壞或其他特殊情事,得由管理機關隨時依規定處理。
  • 第 96 條
    財產經核准報廢或拆除者,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有關規定變賣,所得價款,除支付拆除建築物及其附著物所需費用外, 應於五日內繳庫,並將繳款書收據影本送財政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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