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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4009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4條 (原名稱: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 第 八 章 檢核
  •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 第 97 條
    市政府或財政局對於各管理機關或委託經營管理事業機構之保管、使用、 收益或處分市有財產情形,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檢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 關業務主管機關辦理之。 前項定期檢查,每年辦理一次。
  • 第 98 條
    財政局或管理機關對市有財產撥用或借用情形,應隨時檢查其用途有無變 更。如有必要,得會同辦理之。
  • 第 99 條
    各機關應隨時注意所經管房地之保管使用狀況及有無被占用與帳卡異動登 記情形;對於出租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約情事,並應實施定期抽 查或普查。
  • 第 100 條
    各機關經管之財產,遇有下列災害時,應實施緊急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一 颱風。 二 地震。 三 豪雨及山洪暴發。 四 火災。 五 其他意外事故。 前項緊急檢查處理結果,應由管理機關報請市政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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