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 九 章 賦稅及其他費用
  • 第 107 條
    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 憑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按期繳納,其所需款項,按預算程序 辦理。但事業機關應自行列入各該業務預算處理。
  • 第 108 條
    市有財產合於免稅或減稅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逕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減免手續。 前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或減稅之文號及起訖日期,管理機關應詳細 記載,並彙送財政局備查。
  • 第 109 條
    已依法撥供其他機關使用之市有房地,以其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 費,由使用機關負擔;其屬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機關或借用人負擔。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