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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4009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4條 (原名稱: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 第 九 章 賦稅及其他費用
  • 第 107 條
    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 憑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按期繳納,其所需款項,按預算程序 辦理。但事業機關應自行列入各該業務預算處理。
  • 第 108 條
    市有財產合於免稅或減稅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逕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減免手續。 前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或減稅之文號及起訖日期,管理機關應詳細 記載,並彙送財政局備查。
  • 第 109 條
    已依法撥供其他機關使用之市有房地,以其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 費,由使用機關負擔;其屬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機關或借用人負擔。
  • 第 110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應屬市有財產而漏未接管或被人隱匿,經檢舉查 明屬實,並接管登記為市有者,給予檢舉人按財產價值百分之三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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