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
  •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110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後,應屬市有財產而漏未接管或被人隱匿,經檢舉查明屬 實,並接管登記為市有者,給予檢舉人按財產價值百分之三獎金。
  • 第 111 條
    本府得運用市有財產出售價款,撥充設立非營業循環之市有財產開發基金 ,供購置都市土地以推動都市發展之用;並得撥充償債基金,作為資本性 支出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前項撥充之市有財產開發基金之比例,應於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明定之 。但出售股票之價款,應全數撥充。
  • 第 112 條
    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其財產管理準用本規則辦理。
  • 第 113 條
    本規則所需財產帳冊、報表、卡片計畫及目錄之格式,由財政局會商主計 處及審計機關定之。 前項財產帳冊、報表及卡片得以電子計算機處理資料代之。
  • 第 11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失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