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一 節 登記
- 第 10 條不動產應由管理機關以「台北市」名義,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及管 理機關登記。
- 第 11 條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 利登記。
- 第 12 條共有不動產,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一 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 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源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三 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 割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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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