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3 條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或非公用類,依會計法、財物分類 標準、事務管理規則及本府有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範圍,分 別設置財產帳、卡,一份自存,一份送主管機關列管,其異動情形,應按 每半年列報。
- 第 14 條各機關新建、改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建後三十日 內依前條規定登記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登記列管。
- 第 15 條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整理、分類、登錄 。
- 第 16 條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本府核准或審計機關同 意報廢,或依本規則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十 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 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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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88 年 02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8年2月1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0524500號令修正發布第17、11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