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3 條管理機關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或非公用類,依會計法、財物分類 標準、事務管理規則及市政府有關市有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範圍, 分別設置財產帳、卡,一份自存,一份送主管機關列管,其異動情形,應 按每半年列報。
- 第 14 條各機關新建、改建、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之不動產,應於購建後三十日 內依前條規定登記列管。 動產,應於取得後登記列管。
- 第 15 條財政局應設市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財產報表整理、分類、登錄 。
- 第 16 條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市政府核准或審計機關 同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 於三十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 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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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三字第9004009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4條
(原名稱: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新名稱: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