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三 節 維護
- 第 17 條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市有財產,應注意保養整修及有效使用,不得毀損或 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私權糾紛收回困難者,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被占用之市有財產,如需追收最近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不得 拋棄。但於八十五年元月一日前占用之市有財產,占用人自願於期限內交 還者,不在此限。
- 第 18 條有價證券應由管理機關交由市庫負責保管。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其他權 利證件、契據、地籍圖說等有關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妥為 保管,必要時得列為保管品委託市庫保管。
- 第 19 條市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 及刑事責任移送法辦外,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災害者,其 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 第 20 條市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市有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 己之處分及收益。
- 第 21 條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 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 不在此限。
- 第 22 條市有不動產,為他人非法登記經查明確實者,應依法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非法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應移送法院查究其刑責,並請求損害 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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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022180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